|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502号 |
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晋某某,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28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书。1994年8月4日,双方的儿子李某甲出生,现年已经20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议和争吵,2010年9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多方联系寻找,均没有结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8月4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离家至今未归。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长军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树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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