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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洪娜诉被告王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余洪娜,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桂强,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余洪娜,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桂强,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洪娜诉被告王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王桂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余洪娜诉称:2013年8月,被告以暂时经营困难为由,找原告借款600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没有偿还。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原告余洪娜分两次转入被告王桂强账户164000元和390000元,合计554000元,剩余部分是八个月的利息,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出具了60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不信守承诺,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桂强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被告双方系情人关系,后二人感情淡化,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弥补,多次找被告要钱。2014年1月31日,原告将被告哄骗到信阳宾馆,待被告沉迷温情之时,原告将事先写好的欠条拿出让被告签字,被告自知有愧,便在欠条下面签了名字。签字时被告并未看清该欠条内容。原告月工资仅仅2000余元,且家境并不富裕,根本不可能拿出6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拿出6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的诉讼标的超出了原告的诉权。从该欠条内容上看,原告起诉之日,尚有余款300000元还款期限未到期,原告无权追要未到期的款项。原告诉称纯属编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60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王桂强给原告余洪娜出具欠条一张:“欠条  我王桂强于2013年8月份借余洪娜人民币:陆拾万圆正(600000元正)到2014年2月10日前还拾万(100000)元正,20号前再还拾万(100000)以后每月还款不低于伍万元正(50000)直至还完为止,否则按银行利率的双倍返还,并付法律责任。  借款人 : 王桂强   2014.1.31”。根据该欠条内容,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桂强欠原告余洪娜到期欠款合计450000元未清偿(2014年2月10日到期100000元,2014年2月20日到期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到期50000元,2014年4月30日到期50000元,2014年5月31日到期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到期50000元,2014年7月31日到期50000元。)庭审中,原告余洪娜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余洪娜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8月21日分两次转入被告王桂强账户164000元和390000元,合计55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桂强向原告余洪娜借款,有原告余洪娜提供的欠条为证,该欠条内容真实有效,原告余洪娜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8月21日分两次转入被告王桂强账户164000元和390000元,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欠条内容,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桂强应还原告余洪娜到期欠款合计450000元,余款150000元应当按照欠条约定还款日期清偿。现原告持该欠条要求被告清偿到期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余洪娜款项本金450000元和下欠利息,下欠1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予以清偿(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从各项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洪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王桂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鸿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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