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驿民初字第1538号 |
原告刘雪贵,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时海根,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颖,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委托代理人尚晓泰,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帅印,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学贵、时海根与罗颖、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贵、时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云霞,被告罗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伟,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代理人尚晓泰、薛帅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贵、时海根诉称,2012年,中建五局承建驻马店市名门风光城工程,并将外墙保温承包给罗颖。2012年3月份,原告带领70多个人劳民工为二被告干活,9月份将外保温活干完,加上杂工,工资共计为824820元,中建五局支付给我们工资340000元,下欠484800元没有支付。2013年2月8日,被告罗颖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尚欠原告工资484800元,我们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请求: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农民工劳务费484800元。 被告罗颖辩称,1、 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70多名农民工为驻马店市名门风光城进行施工,那么债权人主体应为70多名农民工,而刘雪贵、时海根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是不合法的; 2、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被告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工资款;3、该欠条显示的工程量及工资款均是暂定,不是工资款的结算性凭证,原告不能以此向被告主张工资款;4、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至今仍未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针对风光城外墙保温工程,中建五局已分包给驻马店市暖亿家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施工,中建五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中建五局所属的河南分公司与驻马店市暖亿家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墙体保温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A、B、C、D座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驻马店市暖亿家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施工。驻马店市暖亿家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于被告罗颖进行实际施工。后被告罗颖委托案外人徐辉与案外人刘海燕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颖将该工程C座外墙保温清工交给刘海燕负责。该合同签订后,刘海燕将该保温工程交于原告刘雪贵、时海根施工。二原告即带领76名农民工负责施工。2013年2月8日,被告罗颖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C座平方数外保温暂定工程量33000平方米,结算按实际平方数结算,外加中建五局补工,暂定824820元,已付340000元,剩余484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审理中另查明:1、二原告系76名农民工的领班人,在施工过程中,劳务费由罗颖进行结算,由二原告向罗颖出具收条;2、庭审中,被告罗颖提交中建五局驻马店名门•风光城项目部整改通知单三份及外墙修复表一份,以证明: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该通知单及修复表,二原告从未见过,不予认可,现工程已施工完毕,而且被告已涂上外墙涂料,不存在质量问题。 又查明,被告罗颖除将名门风光城C座外墙保温工程交于二原告施工外,还将B、D座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也交于二原告施工。诉讼中,二原告称针对B、D座工程的劳务费,罗颖已支付完毕。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罗颖均认可双方结算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4元进行计算。 庭审后,被告罗颖要求C座外墙保温实际工程量申请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月8日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JCJD(2004)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墙保温的工程量28193.31平方米。原告以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所计算的工程量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工资表,被告提交的收条、通知单、外墙修复表、施工合同书、墙体保温分包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罗颖系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A、B、C、D座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被告罗颖虽与案外人刘海燕签订施工合同,将C座的外墙保温工程交于刘海燕施工,后刘海燕将该工程交于二原告施工,由二原告带领76名农民工进行施工,但在二原告施工期间,由二原告直接从被告罗颖处领取劳务费,并有二原告向被告罗颖出具收条,现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亦系被告罗颖直接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款项,故应认定被告罗颖认可其与二原告直接进行劳务费的结算,刘雪贵、石海根作为原告向被告罗颖主张劳务费,主体适格。被告罗颖辩称,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罗颖于2013年2月8日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因该欠条载明,“C座外保温工程量暂定33000平方米,按实际平方数结算,外加中建五局补工,暂定824820元,已付340000元,剩余484800元”,庭审中被告罗颖要求对C座外墙保温工程工程量申请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外墙保温的工程量28193.31平方米;又因二原告与被告罗颖均认可双方结算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4元计算,故C座外墙保温工程劳务费为676639.44元(28193.31平方米×24元/平方米)。另外加上杂工32820元(824820元-33000平方米×24元/平方米),总劳务费共计709459.44元(676639.44元+32820元),扣除已付340000元,下欠369459.44元,被告罗颖应及时向刘雪贵、时海根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其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罗颖支付拖欠劳务费369459.44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与中建五局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以中建五局为被告并要求中建五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以JCJD(2004)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其计算的工程量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二原告所主张的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情形,且二原告也未提供相他证据证明JCJD(2004)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符合上述情形,故二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雪贵、时海根支付劳务费389459.44元。 二、驳回原告刘雪贵、时海根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雪贵、时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罗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5576元,由二原告负担3706元,由被告罗颖负担1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刘 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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