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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贺泉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泉,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广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贤,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泉,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广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贤,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贺泉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贺泉,被上诉人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其法定代表人刘广运及其代理人陈志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3日,王贺泉与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原帘子厂土地一处及平房两所(场地的东、西两侧各一所)租给王贺泉使用,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200元,于每年1月30日前交清,租期届满后王贺泉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和平房交给王贺泉使用,王贺泉在承租期内在场地北侧自行搭建厂棚一处,合同期满后,王贺泉未将上述租赁物返还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并占用至今。王贺泉向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支付2007年的租金1200元,2008年至2011年的四年租金4800元至今未支付。合同到期后,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多次催要租金并要求王贺泉返还租赁物未果。2012年5月1日,张红勋通过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招投标取得上述该片土地及房屋的租赁权,租期5年,租金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王贺泉使用,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租赁期间届满后,王贺泉应当返还租赁物,故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要求王贺泉返还土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贺泉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要求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08年起至2011年的租金 4800元,且王贺泉对拖欠租金之事实未提出异议,该院确认租金金额为4800元。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通过招投标于2012年5月1日将该土地及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其租金为五年1万元,故该院确认2012年5月1日之后的损失按2000元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之后的损失仍按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每年1200元计算,即4个月为400元。王贺泉未有证据证明其经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而对租赁物增设其他设施,故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要求王贺泉清除租赁场地内王贺泉所属设施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贺泉辩称享有优先承租权的辩解理由,因王贺泉未参与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招投标,视为其放弃此权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贺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位于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河寺七组的土地一处和地上平房两所(原帘子厂),并将王贺泉所建的位于该场地北侧的厂棚一处拆除;二、王贺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租金四千八百元;三、王贺泉于判决生效之日内赔偿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的损失四百元,并按年租金2000元赔偿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损失;四、驳回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0元,由王贺泉负担。

王贺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王贺泉不服2013荥民二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款:王贺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位于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河寺七组的土地一处和地上平房两所。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由此足以证明王贺泉由法定权利继续承包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河寺村七组的土地一处和地上平房两所。该判决明显错误,并违背原合同第四条规定。二、王贺泉不服2013荥民二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款:王贺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位于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河寺七组的土地一处和地上平房两所(原帘子厂),并将王贺泉所建的位于该场地北侧的厂棚一处拆除。因为王贺泉为了发展经济在原场土地上扩大基本建设,曾投入巨额资金,修建破旧厂房,重建大门,重建厕所,新埋设水管,全新安装电路,建造大型铁厂房,平铺水泥院地等,现价值近百万元资产。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由此该判决将王贺泉所建的厂内的设施未给予补偿,即判决拆除缺乏法律依据。三、王贺泉承包合同到期后,多次与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协商继续承包事宜无果,才引发该民事案件。四、2013年荥民二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案涉及土地承包纠纷,不应当适用合同法,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请求撤销原判。

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王贺泉已经事实上放弃了基于合同的优先承租权。王贺泉对招标帘子厂一事知情,但却未在合理期限内参与投标。王贺泉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已经事实上放弃了优先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而原审程序中王贺泉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租赁物内搭建厂棚经过了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故原审法院判决王贺泉将位于该场地北侧的厂棚一处拆除于法有据。三、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土地承包纠纷。首先,合同转让的是帘子厂的综合使用权,王贺泉在所租赁帘子厂内打地坪、建厂棚,是为进行机械加工,并非为进行农业生产的土地承包;其次,合同中虽有“承包”字眼,但合同性质应为租赁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贺泉的无理诉求。

二审审理期间,王贺泉向本院提交了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与王志国签订的《租赁合同》,王贺泉作为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的负责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证明帘子厂已转租给了王志国。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与王贺泉签订的合同约定,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将帘子厂承包给王贺泉,并非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给王贺泉,本案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并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王贺泉提出的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王贺泉使用后,王贺泉应当依约交纳租赁费,王贺泉仅交纳了首期租金,下余四年的租金均未交纳,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返还租赁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将租赁物另租他人,并无不当,王贺泉主张优先承租,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租赁合同届满后,王贺泉应当将帘子厂返还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王贺泉未经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厂棚,荥阳市王村镇许庄村民委员会要求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王贺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赵 晓 涵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