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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东方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正荣、姚恩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驿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东方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北段西侧4号楼门面房。 委托代理人柴新忠,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系漯河市东方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驿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东方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北段西侧4号楼门面房。

委托代理人柴新忠,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系漯河市东方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姚正荣,女,1957年11月25日生,回族。

被告(反诉原告)姚恩志,男,1957年3月1日生,回族,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和家快捷宾馆”业主。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东方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装饰公司)与被告姚正荣、姚恩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新忠、蔡海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典装饰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宾馆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被告经营的和家快捷宾馆。经对帐,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装修费96189.5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6189.5元。

被告姚正荣、姚恩志辩称,1、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77527.9元,原告所称的数额不属实;2、在质保期内,由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严重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二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二被告修缮费用107609.74元、鉴定费用15000元。

针对被告姚正荣、姚恩志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依据的鉴定报告所鉴定时间已超过质保期,所产生的修缮费用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装饰装修合同错误,原告装修的工程仅为部分工程,该报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预算书,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原告今典装饰公司与被告姚正荣、姚恩志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市乐山路快捷宾馆,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室外门头;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质量等级为合格;4、原告工作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及工期,严格按图施工达到国家规范要求;5、项目经理:柴新忠;6、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27566.28元,结算据实决算;7、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60%,待木工收尾验收后,拨付二期总工程款的35%,全部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拨付三期总工程款5%;8、质保期为两年;9、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为保修期结束后支付。2010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姚正荣出具“乐山路和家快捷宾馆预算书”一份,被告姚正荣在该预算书上签字认可。该预算书载明内容为施工项目:(一)2-3层走廊:1、顶面乳胶;2、墙面乳胶漆; 3、踢脚线;(二)2-3层房间:1、顶面乳胶漆;2、墙面乳胶漆;3、卫生间吊顶;4、包立管;5、踢脚线;(三)4层走廊:1、顶面乳胶漆;2、墙面乳胶漆;3、踢脚线;(四)4层房间:1、顶面乳胶漆;2、墙南乳胶漆;3、卫生间吊顶;4、包立管;5、踢脚线;(五)5-6层走廊:1、顶面乳胶漆;2、墙面乳胶漆;3、踢脚线;(六)5-6层房间:1、顶面乳胶漆;2、墙面乳胶漆;3、卫生间吊顶;4、包立管;5、踢脚线;6、卫生间地砖;7、卫生间墙砖;(七)2-4层顶角线;(八)2-6层走廊顶角线;(九)修补墙面;(十)修补踢脚线;(十一)顶部修补;(十二)楼梯间:1、踢脚线;2、顶面乳胶漆;3、墙面乳胶漆;(十三)主材:1、电路改造;2、水路改造;3、一楼配电盘;4、二至六楼配电盘;5、应急灯;6、安全出口;7、面盆;8、混水阀门连角阀;9、卫生间镜子;10、毛巾架;11、纸盒;12、卫生间灯;13、排气扇、14、坐便;15、地漏;16、花洒;17、射灯;18、走道灯;19、房间主灯;20、床头灯;21、开关插座;22、灯具安装;23、地毯;24、扶手;25、楼梯间地面凿平;26、一楼砸墙;27、二楼卫生间改造;28、保洁;29、材料搬运费;30、单层窗帘;31、屋面防水;32、走廊吊顶;33、门口石材;34、铺贴费;35、楼顶拆除费;(十四)大厅:1、顶面乳胶漆;2、墙面乳胶漆;3、吊顶;4、吧台;5、背景墙墙砖;6、背景墙玻璃;7、地砖;8、铺贴费;9、踢脚线;10、包门套;11、包电梯套;(十五)门头三间:1、基层框架;2、打底;3、铝塑板;4、结构胶;5、玻璃门;6、橱窗玻璃;7、地弹簧;8、玻璃人工费;9、防水处理;10、封隔墙。以上十五项工程造价合计334816.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中,双方又增加工程项目为厨房吊顶、厨房(地砖、墙砖、墙漆)、餐厅(地砖、墙漆、墙漆柱子)、门口地砖、大厅柱子、地台等项目。在施工期间,二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针对双方签订的预算书中的第十三项主材部分中第5-23项,原告未购买,由被告购买。2010年底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算帐清单一份,注明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0元及质保金12438.85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7527.9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也未进行修复成讼。

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所装修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及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8月3日,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天工司鉴所[2012]建质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检该宾馆装饰项目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2相关规定。并附“驻马店和家快捷宾馆室内装饰装修修缮处理方案”,内容:一、客房卫生间活动及内走廊固定式吊顶:1、木龙骨及吊杆截面较小,连接不当,所有房间应进行排查,加密、紧固连接部位;2、对木质龙骨及木吊顶均作防腐、防水、防蛀处理;3、吊顶表面平整度、接缝直线度应符合规范要求。二、客房及内走廊乳胶漆墙面处理:1、凡墙面抹灰层及装饰涂料层出现泛碱、起皮、掉粉、脱落现象,不论面积大小,整片墙全部铲除重作; 2、施工作业应严格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有关规定和乳胶漆的施涂作业程序施工;3、要求:①所有材料有出厂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且技术参数符合标准规定;②认真处理好基层(满刮腻子、砂纸打光、表面平整、线角顺直等),尤其是卫生间墙面基层要刮涂耐水腻水及刷涂耐碱底漆;③注意各涂层间隔时间(干燥状况),不能为赶工连续作业;④施工的乳胶漆墙面应符合GB50210-2001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三、门斗上方(雨篷)装饰板处理:1、全部拆除重新安装;2、要求雨篷板设坡,并组织排水,便于防雨水渗漏;3、改变装饰结构形式或采用和装饰板及基层相互匹配的结构胶粘结处理(基层打磨、除去浮尘、刷界面剂、加压粘结等措施),所用结构胶保证粘结牢固,防止过早老化。四、瓷砖装饰面处理:1、电梯井门洞处地板砖拆除,封闭孔洞,重新铺设地板砖,不留安全隐患;2、内走廊踢脚板空鼓区域拆除重新粘贴;3、一层客房部内墙及柱空鼓装饰面砖视严重度程度酌情处置;4、要求返工项符合有关验收规范规定。五、客房外门洞墙:1、门洞墙护角采用水泥砂浆粉抹;2、门框与墙松动处重新安装固定,保证结合牢固;3、门洞口木线条,加大盖缝宽度,与墙板结合紧密牢靠。六、室内用电器配线处理:1、用电设备增铺良好的接地系统,保证接地电阻≤1Ω;2、采用人工接地体(挖槽埋入接地极及接地干线);3、接地支线必须单独与干线相连接,不待串连。七、楼梯踏步处理:踏步棱角剔除,剔成沟槽,钻孔植入连接短筋,在沟槽内放入1 Φ12防滑筋(长度同踏步长)与植入短筋焊接,水泥砂浆粉抹。后被告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涉及上述修缮方案中的第四至七项,仅要求对修缮方案中第一至三项所需的工程量价值进行鉴定核算。被告向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后来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6月28日,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驻马店市和家快捷宾馆室内装饰修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驻马店市和家快捷宾馆室内装饰修缮工程总造价为107609.74元。被告向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被告提交的结算单,鉴定部门作出的驻天工司鉴所[2012]建质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缮方案、驻马店市和家快捷宾馆室内装饰修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姚正荣、姚恩志为对其经营的驻马店市和家快捷宾馆进行装修,与原告漯河今典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因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又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载明:扣除质保金12438.8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527.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总工程款数额应为89966.75元,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修缮费用107609.74元。因原告于2010年底施工完毕,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两年,2012年8月3日,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天工司鉴所[2012]建质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检该宾馆装饰项目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2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因原告对其装修的不合格工程未进行修复,后经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驻马店市和家快捷宾馆室内装饰修缮工程总造价为107609.74元。故二被告请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107609.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正荣、姚恩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东方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款89966.75元。

二、限原告漯河市东方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姚正荣、姚恩志支付修复费用107609.74元、鉴定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东方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漯河市东方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姚正荣、姚恩志负担1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反诉被告漯河市东方今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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