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张梁氏诉被告李红新、秦国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息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张梁氏,女,1943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新,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秦国政,男,1966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泓霖,男,系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息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张梁氏,女,1943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新,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秦国政,男,1966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泓霖,男,系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耀,男,系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斌,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梁氏诉被告李红新、秦国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梁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李红新、被告秦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泓霖、杨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张梁氏诉称:2013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李红新驾驶豫QKQ47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付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梁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梁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梁氏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梁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红新驾驶的豫QKQ478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秦国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尽任何赔偿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406.83元。具体赔偿数额如下:

赔偿款项 赔偿金额(元)

医疗费 33982.02元+191元=34173.02元

营养费 90天×30元=2700元

伙食补助费 30天×40元=1200元

护理费 29041元/365天×90天=7164元

残疾赔偿金 8475.34元/365天×9年×10%=7627.81元

精神抚慰金 6000元

车旅杂支 930元

司法鉴定费 1900元

车损评估鉴定费 200元

二期手术费用 5000元

车损 3512元

合计 70406.8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第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第三,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我公司有异议;第四,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不符合规定,我公司不认可;第五,对车损鉴定为3512元过高;第六,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我公司不予认可;第六,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旅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红新、秦国政辩称:第一,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二,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费用以外的其它费用由被告秦国政承担;第三,事故发生属实,但我们在事故发生时为原告垫支了6991元(5000元+1800元+191元),在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了30000元的押金,应当扣除应当赔偿份额后返还;第四,对于车损鉴定报告,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人也没有签字,我们不予认可;第五,司法鉴定书没有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票据没有司法鉴定所的公章,我们不予认可;第六,2013年9月28日,票号为4420711号的票据没有盖章,我们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李红新驾驶豫QKQ47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付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梁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梁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梁氏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梁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红新驾驶的豫QKQ478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秦国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梁氏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基底节出血;2,右锁骨骨折。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4173.02元。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张梁氏因车祸致左基底节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日: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雅迪电动三轮车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9月28日)内的鉴定价格为3512元。

另查明,被告秦国政在事故发生时为原告张梁氏垫付了6991元(5000元+1800元+191元)医疗费,在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了30000元的押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法医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新驾驶豫QKQ4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因此认定李红新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梁氏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实际侵权人,司机李红新应当依法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作为豫QKQ47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秦国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QKQ4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新、秦国政应当承担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费用以外的其它费用。被告李红新、秦国政、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对原告张梁氏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误,故本院对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新、秦国政虽辩称车损报告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人也没有签字,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误,故本院对息县价格中心出具的息价估损(2014)02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张梁氏因车祸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但因其本人也有过错,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予以酌情认定。被告李红新、秦国政辩称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票号为4420711号的票据金额为390元票据没有盖章,本院经核实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求的车旅杂支费等予以酌情认定。被告李红新、秦国政已垫支医疗费用6991元,并在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押金30000元(张梁氏与李红新、秦国政尚未在交警队结算),李红新、秦国政应赔偿的款项应在双方结算后从原告张梁氏已经实际领取的总款项中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梁氏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458.11元。具体赔偿款项如下表:

赔偿款项 赔偿金额(元)

医疗费 33982.02元+191元=34173.02元

营养费 90天×20元=1800元

伙食补助费 30天×30元=900元

护理费 29041元/365天×90天=7160.79元

残疾赔偿金 8475.34元/年×9年×10%=7627.81元

精神抚慰金 5000元

车旅杂支 300元

二期手术费用 5000元

车损 3512元

保险公司应赔偿合计 10000元+7160.79元+7627.81元+5000元+300元+2000元+(34173.02元+1800元+900元+5000元-10000元+3512-2000)×70%=55458.11元

二、被告李红新、被告秦国政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梁氏伤残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共计(1900元+200元)×70%元=1470元,李红新、秦国政应赔偿款项可在双方结算后从原告张梁氏已经实际领取的总款项中抵扣,下余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张梁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由被告李红新、秦国政承担1000元,由原告张梁氏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