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1359号 |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6日典礼结婚。2012年7月4日在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20日生一子,取名朱某甲。由于我与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志趣不同,感情不和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特依法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且生育有一子。小孩现在三岁半,我之前离过婚,现在不愿意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2012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诉、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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