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510号 |
原告魏林松,男,1975年11月5日出的事,汉族,农民, 被告李现枝,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林松与被告李现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被告向贵院起诉后,贵院现已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赔偿22348.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垫付款15000元,因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未代替参加诉讼,致使原告给被告垫付款项未在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赔偿款中扣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50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晋D21214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许家沟乡王家窑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牌照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被告李现枝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赔偿被告22348.5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丈夫闫宪平款1000元。2012年5月17日,在安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用福,原告给被告丈夫闫宪平2000元。2012年4月12日,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李德华给付原告款7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2014)安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1份、闫宪平收据2份、李德华证明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交通部门处理,后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赔偿,经法院裁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22348.5元,但原告垫付被告的现金1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李艳明收据和现金2000元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现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返还原告魏林松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天海
二Ο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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