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登民一初字第1597号 |
原告李现国,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丁(又名张帅岭),男,汉族。 被告张晓科,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李现国诉被告张晓丁、张晓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军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被告张晓丁、张晓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病期间将自己所有的豫A456AF号北斗星汽车停放在医院停车场内,第二天原告去车上取东西时发现汽车不见了,在四处寻找无果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然后原告组织亲友四处寻找,花费大量钱财没有结果,后登封市公安局通知原告找到了盗窃车辆的犯罪嫌疑人就是被告张晓丁、被告张晓科,而至今被告仍不提供被盗车辆下落,造成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受到了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北斗星汽车一辆或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晓丁辩称,没啥意见,主要是家庭条件有限,没有钱。 被告张晓科辩称,现在服刑期间也没法还,等着释放回去后想办法。 原告提供四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豫A456AF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第二组,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盗窃原告的豫A456AF车辆属实,已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实刑的事实,同时又证明原告的车辆鉴定价值为33600元的事实;第三组,餐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寻找车辆时所支付的餐费费用2000元;第四组,证人李都都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盗窃原告车辆后,原告租用李都都的车辆所支付租车费用48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晓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租车证明有异议,刑警队抓住被告后已通知原告不用再找车了,所以原告找车用不了这么多天,也不会产生多少费用。 被告张晓科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晓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晓科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餐费票据有连号现象,部分不真实,第四组出具租车证明的李都都未出庭,仅是书面证明,且没有正规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找车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张晓丁、张晓科驾车到登封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将李现国的豫A456AF号铃木北斗星型号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33600元。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以犯盗窃罪判处二被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对二被告盗窃原告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今二被告仍不提供被盗车辆下落。原告为找车支出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找车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找车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盗窃原告豫A456AF号铃木轿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5600元(车辆鉴定价值33600元+2000元找车费用)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对超出356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丁、被告张晓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现国人民币35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现国的其它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晓丁、张晓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杨军献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建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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