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877号 |
原告费东营,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明鹏,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费东营诉被告闫明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明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费东营负担。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二Ο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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