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868号 |
原告费东营,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新现,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费东营诉被告吴新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费东营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费东营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费东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费东营负担。
审 判 员 尚玉拴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广平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