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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敬斋与被告黄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驿民初字第3014号 原告张敬斋(又名张静斋),男,汉族,1987年10月生,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江华,男,1980年7月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驿民初字第3014号

原告张敬斋(又名张静斋),男,汉族,1987年10月生,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江华,男,1980年7月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中段。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敬斋与被告黄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斋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敬斋诉称,2012年10月15日18时,黄江华驾驶豫QM0000小型普通客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后逃逸,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后被评为两处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江华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5814.59元。

被告黄江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车辆有逃逸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则应就我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赋予我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2、原告请求过高,对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法重新予以核定。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5日18时50分许,黄江华驾驶豫QM0000小型客车与行人张敬斋发生碰撞后黄江华驾车逃逸,致张敬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江华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敬斋无事故责任。

张敬斋(户籍为城镇居民)受伤后,先在驻马店肿瘤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15.9元,后在159医院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20208.1元,已支付159医院75080元.下欠45128.1元。诊断为面部撕裂伤、面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9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3287.26元。张敬斋提供2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2013年2月22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驻申正(2013)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敬斋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后期需行修复治疗及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32000元,支出鉴定、检查费1480元。2014年1月8日,张敬斋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855.95元。

豫QM0000小型客车车主为黄江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江华在投保单上签名,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确认对其已尽说明义务。

事故发生后,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张敬斋与黄江华达成调解协议,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出具(2012)驻仲交调字第353号调解书,黄江华已向医院预付60000元,因该调解书所约定其他款项不明确,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黄江华作为肇事司机兼车主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张敬斋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黄江华在投保单已签名确认其已认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其约束力。所以原告张敬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张敬斋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敬斋医疗费1281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121天×20元)。营养费1210元(10元×121天)。原告张敬斋上述费用共计131797.2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下余121797.21元。原告张敬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结合原告张敬斋伤残等级,计算为94036元(20442.62元×20年×23%)。误工费原告张敬斋虽提供驿城区丰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281元(20442.62元/年÷365天×130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413元(25379元/年÷365天×121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以上共计11973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9730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480元,以上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007.21元,被告黄江华承担,扣除黄江华已支付60000元,下余73007.21元仍应由黄江华承担。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2000元,因原告在鉴定后期治疗费后又去进行了治疗造成后续治疗费存在不确定性,故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黄江华敬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举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敬斋赔偿款120000元。

二、限被告黄江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敬斋赔偿款73007.21元。

三、驳回原告张敬斋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黄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朝 晖

                                             审  判  员  邓 卫 军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淑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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