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浉民初字第386号 |
原告江某,女,汉族,23岁。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25岁。 原告江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被告及其母亲的诱骗下单纯无知的原告与被告相识两个月后就在同年10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双方确立的夫妻关系,但从事实和感情上说,原、被告既没有按风俗举办结婚典礼,登记后也没有一起生活,根本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在登记后,原告就感觉被骗,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也曾到过民政局,但到具体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予以拒绝,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2012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原告一直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双方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和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名义上的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是原告父母干涉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江某与被告蒋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感觉其年幼被骗,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江雪再次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前相识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薄弱,二人登记结婚后没有很好的交流沟通,没能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给了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判决后,双方仍没有联系,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不愿意与被告和好,被告称原告离婚是原告父母干涉所致,但原告表示事实并非如此,是原告自己要求离婚,与父母无关,现原、被告分居多年,感情淡漠,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多次做工作,仍然不能促成原、被告和好,综上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江某、被告蒋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汪 明 安 审 判 员 陈 亚 东 人民陪审员 余 延 礼 二O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威(兼) |
上一篇:李健康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