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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乐元与被告耿洪康、驻马店市路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杨乐元,男,汉族,2009年6月生,住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杨刚,男,汉族,1980年3月生,住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马云霞,女,汉族,1980年3月生,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杨乐元,男,汉族,2009年6月生,住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杨刚,男,汉族,1980年3月生,住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马云霞,女,汉族,1980年3月生,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洪康,男,汉族,1992年11月生,驻马店博泰物流公司职工,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焦停停,男,汉族,1983年12月生,住汝南县罗店乡邢桥村邢桥141号。身份号码:412826198312016637.系耿洪康表哥。

被告驻马店市路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

委托代理人冯剑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乐元与被告耿洪康、驻马店市路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耿洪康委托代理人焦停停、被告驻马店市路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剑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乐元诉称,2014年3月10日8时20分,耿洪康驾驶豫QBA000与行人郑爱平、杨乐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爱平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豫QBA000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315.16元。

被告驻马店市路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协议明确约定因车辆实际使用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车辆实际人承担,因此给路佳公司造成法律经济和行政处罚也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保险合同载明受益人为路佳公司。其赔偿数额应依保险公司核准。

被告耿洪康辩称,要求依法尽快处理,依法判决。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公司愿根据合同约定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案有另一人死亡应合理分配限额,公司不承担诉讼及其它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0日08时20分,耿洪康驾驶豫QBA000轻型箱式货车与行人郑爱平、杨乐元发生事故,致郑爱平死亡,杨乐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驻公交认字第41170520140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洪康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爱平、杨乐元无事故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提供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又查明,杨乐元受伤后在159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3885.16元。

耿洪康驾驶豫QBA000轻型箱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耿洪康,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路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驻仲交调字第191号调解书,载明1、耿洪康补偿杨功尚、杨勇、杨刚现金100000元,2、原告杨刚因其子杨乐元发生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若构成残疾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另行主张权利。3、杨功尚、杨勇、杨刚因其亲属郑爱平发生此起事故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等损失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3月18日耿洪康给付杨功尚、杨勇、杨刚赔偿款100000元,同日杨功尚、杨勇、杨刚给耿洪康出具谅解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耿洪康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138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20元(16天×20元)、营养费为160元(10元×16天)护理费计算为127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15938.16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5938.16元。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已给付在同一事故中死亡郑爱平,故下余损失由被告耿洪康承担,被告驻马店路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乐元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二、限被告耿洪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乐元各项损失共计5938.16元,被告驻马店路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耿洪康负担,被告驻马店路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朝 晖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淑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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