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登民一初字第888号 |
原告郭佩佩,女,汉族,1987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王宗理,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 原告郭佩佩诉被告王宗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佩佩、被告王宗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打电话从原告处划走500元后,说是做生意用,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偿还,在无奈情况下,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没有这回事,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没有催要过 原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2月21号通过原告的银行卡给被告王宗理打了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给被告卡上打过钱无异议,但是被告把自己的卡交给了王经理,王经理找银行没找到,没取成被告给了王经理500元现金。 被告申请证人王经理出庭作证,王经理证实原告通过自己的卡给王宗理打的钱是王经理自己用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的转帐记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人王经理在开庭前法庭询问时说,我用郭佩佩的钱在颍阳镇派出所还给郭佩佩了,开庭时说钱是自己花了,原告与王经理曾是夫妻,王经理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号原告郭佩佩通过自己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17002550000798112)给被告王宗理转账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500元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给被告转账500元,被告辩称没有这回事,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没有催要过的意见,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说事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另案再诉向受益人追偿,500元本金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宗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佩佩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宗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郝书清 人民陪审员 张进财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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