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鹤民初字第7号 |
原告李斌,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银龙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龙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壁科博特环保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龙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爱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守杰,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张爱如,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宗海军,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刘建强,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闫鹃,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李斌与被告鹤壁银龙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鹤壁科博特环保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特公司)、赵守杰、张爱如、宗海军、刘建强、闫鹃、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斌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原告李斌申请撤回对赵丹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被告宗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龙公司、科博特公司、赵守杰、张爱如、宗海军、刘建强、闫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银龙公司借原告李斌现金500万元,原告李斌与银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银龙公司向原告李斌出具了借条。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6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十支付逾期违约金;银龙公司用全部财产作抵押。2013年8月20日,科博特公司、赵守杰、张爱如、赵丹、宗海军、刘建强、闫鹃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李斌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刘建强偿还110万元本金,剩余390万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宗海军答辩称:当时借款时,其作为银龙公司招收的打工人员,和赵守杰一起提供了个人信用担保。其考虑到银龙公司价值超过借款数额,有能力偿还借款,对其个人利益不会有影响,才同意提供担保,应当先执行公司的财产。 被告银龙公司、科博特公司、赵守杰、张爱如、宗海军、刘建强、闫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斌起诉被告偿还本金39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斌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8月21日被告银龙公司、闫鹃、刘建强向原告李斌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银龙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 证据2、2013年8月20日被告银龙公司和原告李斌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分、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及到期不能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证据3、2013年8月20日被告科博特公司、赵守杰、张爱如、赵丹、宗海军、刘建强、闫鹃与原告李斌签订的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科博特公司、赵守杰、张爱如、赵丹、宗海军、刘建强、闫鹃为银龙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2013年9月6日被告银龙公司与原告李斌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若银龙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和利息,银龙公司自愿将质押给原告的刘建强和闫鹃的股权全部折抵给原告。 证据5、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13)第12、13、16、1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及股权质押合同。证明刘建强、闫鹃、张爱如、赵丹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人同意将自己在公司的股权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 证据6、2013年9月6日被告科博特公司与原告李斌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若科博特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和利息,科博特公司自愿将质押给原告的张爱如和赵丹的股权全部折抵给原告。 经开庭质证,被告宗海军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当时其不在场,不知道情况。 被告银龙公司、科博特公司、赵守杰、张爱如、刘建强、闫鹃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银龙公司、科博特公司、赵守杰、张爱如、宗海军、刘建强、闫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斌提交的上述证据4、证据5中约定的流质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虽然宗海军表示不在场,但有科博特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如签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0日,被告银龙公司与原告李斌签订了借款合同,银龙公司的代表人刘建强和闫鹃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分;第三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科博特公司、赵守杰、张爱如、赵丹、宗海军、刘建强、闫鹃与原告李斌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述被告担保的范围为银龙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第三条约定上述被告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0日,闫鹃、刘建强、张爱如、赵丹与原告李斌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闫鹃在银龙公司60%的股权、刘建强在银龙公司40%的股权、张爱如在科博特公司60%的股权、赵丹在科博特公司4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李斌,作为银龙公司向原告李斌500万元欠款的保证。2013年8月20日,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赵丹、张爱如的股权出质手续,分别出具了(鹤)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2、13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2013年9月6日,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刘建强、闫鹃的股权出质手续,分别出具了(鹤经开)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6、17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2013年8月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斌向被告银龙公司出借款项500万元,银龙公司向原告李斌出具了借据,刘建强与闫鹃在该借据上签字。之后,银龙公司偿还借款110万元,下欠3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未付;科博特公司、赵守杰、张爱如、宗海军、刘建强、闫鹃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李斌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斌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李斌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李斌与被告银龙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银龙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借款人银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银龙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因原告李斌自认其已收到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故本案中被告银龙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390万元。 二、关于原告李斌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借款合同中原告李斌与银龙公司虽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分,但李斌请求法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390万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李斌请求被告科博特公司、赵守杰、张爱如、宗海军、刘建强、闫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出质。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本案中,科博特公司、赵守杰、张爱如、宗海军、刘建强、闫鹃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理应对银龙公司未偿还的本金3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建强、闫鹃、张爱如自愿以其股权质押给原告李斌,李斌有权从实现上述质权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李斌请求被告银龙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银龙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偿还本金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鹤壁科博特环保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赵守杰、张爱如、宗海军、刘建强、闫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斌有权从实现质权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0500元,由被告鹤壁银龙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鹤壁科博特环保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赵守杰、张爱如、宗海军、刘建强、闫鹃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李斌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煜明 审 判 员 王宏春 审 判 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琦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