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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红梅与被告陈志军、王继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赵红梅,女,汉族,1972年6月生,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董珂,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军,男,汉族,1982年11月生,住驿城区。 被告王继锋,男,汉族,1958年11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赵红梅,女,汉族,1972年6月生,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董珂,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军,男,汉族,1982年11月生,住驿城区。

被告王继锋,男,汉族,1958年11月生,住遂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红梅与被告陈志军、王继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梅委托代理人董珂、被告陈志军、王继锋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梅诉称,2013年7月22日,王新霞驾驶原告所有豫QBV000号小型轿车与陈志军驾驶的豫QNC000轿车撞倒,造成豫QBV000号小型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豫QBV000号小型轿车修车款39960元。

被告陈志军、王继锋辩称,1、陈志军是王继锋雇佣的司机,是从事雇佣时发生事故,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责任。2、王继锋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的保险,王继锋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对原告车损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车损鉴定没有相关司法单位的评估对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公司对该车损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8时25分,陈志军驾驶豫豫QNC000轿车与王新霞驾驶原告所有豫QBV00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豫QBV000号小型轿车司机及乘车人徐伯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新霞驾驶豫QBV00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红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驻马店铭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出购买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用39960元。

陈志军驾驶豫QNC000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继锋,陈志军为其雇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继峰雇佣司机陈志军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请求的车损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驻马店铭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发票足以证实豫QBV000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的数额为399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维修费用提出异议,既没有申请鉴定又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豫QBV000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用单据的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梅各项损失共计399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继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朝 晖

                                             审 判 员  邓 卫 军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淑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