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鹤民初字第58号 |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迈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东海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庄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与被告河南迈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奇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李雷,被告迈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乃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鹤壁市天众连接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单号021141060100012A000003,保险期限12个月,保险标的是固定资产和存货,保险金额合计3944564.11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迈奇公司发生爆炸造成相邻的天众公司财产损失,包括保险标的中的固定资产和存货。2014年1月2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鹤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天众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236617.35元。原告已经依据该判决书向天众公司支付保险金2980000元,其余部分天众公司放弃。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原告与天众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估公司)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公估,原告已向该公司支付公估费40000元,该费用是因被告迈奇公司而发生,应由被告迈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迈奇公司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天众公司支付的保险金298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及公估费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迈奇公司辩称:原告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诉请赔偿的保险金298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请求利息和公估费40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向天众公司支付的保险金2980000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公估费4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淇滨法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事故不仅造成天众公司的损失,还造成对唐建宝、李怀清的人身损害。迈奇公司在废旧锂电池处置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对造成天众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淇滨法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该证据同证据1证明的内容一致。 证据3、河南鹤壁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6.26火灾证明》。证明因迈奇公司发生爆炸,造成天众连接器公司的财产损失。 证据4、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与天众公司、迈奇公司达成的协调备忘录。证明因迈奇公司发生爆炸造成天众公司火灾损失,迈奇公司对天众公司负责。 证据5、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从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唐建宝、李怀清的询问笔录。证明迈奇公司违规处置废旧电池的过程。 证据6、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迈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俊峰及法律顾问周乃津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迈奇公司赔偿天众公司900000元是因迈奇公司爆炸造成天众公司的损失。 证据7、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迈奇公司的爆炸造成了天众公司的损失。 证据8、天众公司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天众公司将对迈奇公司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 证据9、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天众公司出具的收到2980000元赔偿金证明。证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已经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向天众公司支付2980000元赔偿金,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证据10、公估费40000元的支付凭证。 被告迈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认可,迈奇公司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正在审查中。认为证据3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质,不具有认定火灾事实和责任的权利,且与证据5鹤壁市安监局对唐建宝、李怀清的两份笔录相矛盾。唐建宝的笔录证明唐建宝及其宝昌公司没有收购废旧锂电池的资质,因唐建宝的两个孩子,也是雇员唐亚楠、唐亚东二人违反操作规程,采取倒装方式致使废旧锂电池爆炸。唐氏兄弟和宝昌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迈奇公司和宝昌公司是买卖关系,废旧锂电池爆炸时出卖人迈奇公司已将锂电池所有权及其风险转移至宝昌公司,迈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认为证据4的备忘录是事故发生后未经科学勘察认定责任的情况下作出的,违背了迈奇公司的真实意思,迈奇公司在6.26事故中没有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迈奇公司有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9无异议。认为证据10公估费系复印件,即使发生也不属于追偿范围。 被告迈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5、7,与本案确认事实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4、6、8、9、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迈奇公司对证据10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部分证据所提异议,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5日,天众公司在原告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6日24时止,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和存货,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账面净值,其中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为1246754.72元、存货的保险金额为2697809.39元。2012年6月26日,迈奇公司发生爆炸事故引发火灾,造成天众公司的生产车间、办公室、仓库、设备、原材料、存货等被烧毁。2013年8月5日,天众公司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鹤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天众公司固定资产损失、存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236617.35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通过快钱支付信息清算有限公司向天众公司支付2980000元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与天众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即2012年6月26日,因被告迈奇公司的火灾造成被保险人天众公司的固定资产及存货遭受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3月14日,原告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向被保险人天众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980000元,被保险人天众公司也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了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天众公司向迈奇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迈奇公司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根据原告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向天众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该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赔偿义务之日止。 关于原告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诉请的公估费4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原告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天众公司对迈奇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赔偿给天众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为限,其他由保险人即原告支出的费用并未由被保险人天众公司承担,也未从被保险人天众公司转移至原告,因此该笔费用不是代为求偿权利的内容和组成部分,不在代位求偿范围之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请求迈奇公司赔偿公估费4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迈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29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赔偿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2.7元,由被告河南迈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煜明 审 判 员 王宏春 审 判 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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