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浉民初字第225号 |
原告李彩霞,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浉河区南湾乡某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李保峰,组长。 原告李彩霞与被告浉河区南湾乡某村第四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审判员顾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安,被告浉河区南湾乡某村第四村民组的负责人李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霞诉称,原告系被告浉河区南湾乡某村第四村民组的村民,结婚生子都住在该组,该组却把原告该分配的收益款截留。原告认为自己户口、责任田都在被告处,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本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权利,被告征地补偿款原告理应分配,原告曾以同样事实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协议中将前期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给原告,这次被告明知故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村民组村民同等收益分配待遇,被告支付给原告此次土地征地补偿款47000元。 被告浉河区南湾乡某村第四村民组答辩称,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我村民组有协商制定的分配制度,分配制度规定“本组姑娘在结婚后一年内享受本组任何待遇,二年内只享受青苗费补偿待遇,二年以后自动解除与本组任何利益关系”,原告在结婚后规定期限内,应享受的任何待遇,本组全部给予,没有任何扣留,现超出了本组规定范围多年,其不应再享有本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小组所有征地补偿分配款项、分配方案,由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按某项原则分配。根据本组的分配决定,原告已不属于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资格分配征地补偿款。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小组不是合法法人,不能就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只能做原告,不能做被告,此纠纷属村民自治规定范畴内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案受理范围。望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以维护本组集体利益和众多人的要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彩霞的户籍在被告浉河区南湾乡某村第四村民组,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南湾乡某村4组。1989年11月27日,原告李彩霞与罗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在被告于1998年9月调整承包土地时,原告以罗某某为承包户主在被告处承包了土地。2002年11月12日,原告与罗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2006年,原告离婚后外出务工,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截留了原告应分部分,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300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李彩霞与浉河区游河乡某村的张某某登记结婚,游河乡某村民委会证实,原告户口没有迁至该村,故在该村没有承包土地。2013年,被告集体土地再次被征用,经研究,确定被告组内成员每人按人头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47000元。被告再次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享有被告村民组村民同等收益分配待遇,如数分配款4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薄、(2012)信浉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村委会及民政部门证明、结婚证、承包合同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征地补偿费是因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承包使用人对土地收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原告具有被告村民组的户籍,在该组分有责任田,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另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没有在其他村民组享有村民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以其本组有内部约定为由剥夺了原告等出嫁女依法应享的有合法权益,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规定明确了村民小组可以做为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故被告辩称村民小组不是合法法人,不能就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只能做原告,不能做被告,此纠纷属村民自治规定范畴内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案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被告应按其村民小组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标准,全额发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浉河区南湾乡某村第四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彩霞征地补偿款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浉河区南湾乡某村第四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洪东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