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登民一初字第71号 |
原告李享元(又名李恒元),男,汉族。 被告孟发治,男,汉族,1960年6月13日生。 原告李享元诉被告孟发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享元、被告孟发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熟人关系,被告以认识办理农村低保人员为由找到原告,先后在原告处取走现金4050元,于2013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原告的款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5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发治辩称,对原告所诉无意见,4050元应该偿还,但现在服刑,出去后还。 原告提供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4050元的事实。 被告孟发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发治以认识办理农村低保人员为由找到原告李享元,先后在原告处取走现金4050元,于2013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后被告孟发治涉嫌诈骗罪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决中对被告诈骗原告40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今被告也没有将405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被告孟发治骗取原告李享元的4050元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发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享元人民币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发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郝书清 人民陪审员 张进财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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