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971、972、973号 |
原告周雷,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国建之子。 原告周国建,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涛,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缑新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树华、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鑫意达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雷、周国建、刘涛分别与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科公司)、苏州鑫意达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鑫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周国建、刘涛及委托代理人吴继寿,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树华、史志豪,被告苏州鑫意达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雷、周国建、刘涛诉称:2013年5月28日三原告分别与金万科签订了《鼎峰国际内部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金万科开发建设的位于息县息夫人大道与沿河路东南鼎峰国际66号、67号、69号商铺,金万科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而金万科在原告催要下至今拒不交付房屋。在催要房屋时金万科明确表示要将房屋另卖他人。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金万科应当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果金万科不能交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加倍赔偿。在合同签订当天,金万科与鑫意达息县分公司约定,合同的购房款由鑫意达息县分公司负责,被告金万科和鑫意达息县分公司都在合同的后面签字加盖公章认可。该约定付款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变更转移了合同中原告付款义务,金万科没有任何理由来抗辩而不履行交付房屋。鑫意达息县分公司向金万科交付原告的购房款,是有缘由的。一是因为鑫意达分公司在此之前与原告签订了名扬大酒店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若鑫意达分公司不能保证过户,必须于2012年12月30日前在相同街道同样位置给原告购置不低于同等面积的商铺,所有费用由鑫意达分公司承担。二是鑫意达息县分公司与金万科之间存在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关系,金万科本身欠有鑫意达息县分公司的工程款,他们之间可冲抵。因此才出现本案合同被告之间的付款约定。原告认为1、在本案合同中原告只享有要房的权利,没有给付房款的义务,该义务已经由被告之间的约定而转移,金万科不能以鑫意达息县分公司的行为对原告抗辩。2、金万科若用鑫意达息县分公司的行为抗辩,造成我得不到房屋,应当加倍向原告赔偿。在此情况下,金万科可向鑫意达公司进行追偿。3、因为鑫意达息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由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鑫意达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位于息县息夫人与沿河路东南鼎峰国际的66号、67号、69号商铺归三原告分别所有,金万科立即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登记,否则加倍赔偿。2、判决金万科从2014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全部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判决鑫意达与金万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万科辩称:1、认购合同约定为一次性付款,并且合同2、3条对逾期违约付款有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2、原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还欠钱未支付,原告付款债务转移给鑫意达了,并不意味着鑫意达就是合同当事人,鑫意达未履行义务造成的责任,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否则原告仍然承担违约责任。3、金万科违约是事实,但这是对原告和鑫意达的先期抗辩权,这是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金万科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4、金万科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有约定,有必要金万科会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和鑫意达是给付房款的连带义务,只有给付房款,金万科才有合同义务。 被告苏州鑫意达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当初签订合同使用公章是鑫意达息县分公司并不是苏州鑫意达公司,鑫意达息县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原告应列鑫意达息县分公司为被告而不是苏州鑫意达公司,苏州鑫意达充其量只是承担民事补充责任。2、法定代表人主体错误,起诉状上写的法定代表人是宗位,实际是宗卫,起诉法定代表人主体错误,依法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周国建、刘涛与苏州鑫意达息县分公司签订《店铺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苏州鑫意达息县分公司坐落于息县名扬大酒店商铺楼最东边三间二层房屋,总价款150万元整,其中120万元用现金支付,另30万元用门面房三年(即2010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的房租充抵,原告周国建、刘涛已付100万元,2010年6月过户后原告周国建、刘涛补齐剩余款项20万元,从2013年二月起,门面租金收益归原告周国建、刘涛所有,同时约定若苏州鑫意达息县分公司房屋产权有问题不能过户,必须于2012年12月30日在相同街道同意位置给原告周国建、刘涛购置不低于同等面积的商铺三间二层,所有费用由苏州鑫意达息县分公司承担,并且一次性付清不留任何遗留问题,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此房现有价值房款的二倍。 2013年5月28日原告周雷、周国建、刘涛分别与金万科公司签订《鼎峰国际内部认购合同》,约定三原告分别购买金万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息县息夫人大道与沿河路东南鼎峰国际的66号、67号、69号商铺,三套商铺购房款合计2368624元,金万科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第三条约定除特殊情况外,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如果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金万科公司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此三份合同原告周雷、周国建、刘涛分别签名,被告金万科置业顾问均签名并盖公司印章,苏州鑫意达息县分公司并在合同尾部注明“购房款项由我公司负责”,法定代表人宗卫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被告苏州鑫意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宗位,其身份证登记名为宗卫。为维护权益,原告周雷、周国建、刘涛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明苏州鑫意达公司与苏州鑫意达息县分公司设立情况及关系; 2.原告周国建、刘涛与苏州鑫意达息县分公司签订店铺买卖合同; 3.原告身份证等,证明原告等人身份情况; 4.鼎峰国际内部认购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周雷、周国建、刘涛分别与被告金万科公司签订的《鼎峰国际内部认购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行为合法有效。苏州鑫意达息县分公司在合同尾部注明“购房款项由我公司负责”并签名盖章,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合同上下文解释,应当视为苏州鑫意达息县分公司经被告金万科公司同意后自愿承担本合同付款义务。苏州鑫意达息县分公司作为被告苏州鑫意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应由被告苏州鑫意达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责任。现因被告金万科未按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周雷、周国建、刘涛起诉要求被告金万科交付房屋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三原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因付款义务经被告同意已转移给被告苏州鑫意达公司承担,未按期付款,三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系第三方违约,并不影响主合同的履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雷、周国建、刘涛起诉要求按日支付全部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三原告没有直接承担支付购房款义务,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向原告周雷、周国建、刘涛交付位于息县息夫人大道与沿河路东南鼎峰国际的66号、67号、69号商铺。 二、被告苏州鑫意达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66号、67号、69号商铺三套商铺购房款计2368624元。 三、驳回原告周雷、周国建、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诉讼费合计35080元,由被告苏州鑫意达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剩余15080元由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秀 审 判 员 王超俊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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