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1590号 |
原告周克强,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朋友。 被告王运超,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克强与被告王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克强诉称:被告王运超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0年5月23日找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因原告急需用钱,每年数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运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运超于2010年5月23日找原告周克强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周克强现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王运超2010.5.23号”。因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被告王运超给原告周克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署名王运超。原告诉称该欠条是被告王运超所写,原告依据该“欠条”起诉被告欠款100000元。被告王运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克强欠款100000元。 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运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审 判 员 祝 飞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O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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