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民初字第02101号 |
原告秦某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4月26日,原被告婚生女秦某甲出生。2012年11月28日夜,被告与一个叫许土星的人在原告家鬼混,被原告回家时撞见,后来许土星写了一份保证书,为了这个家原告忍了。这个事情暴露后,被告把原告在东子针信用社的存款35000元转移,致使原告经营煤的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原告向王全的借款12000元,向李水芳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起诉到许家沟法庭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当时不同意离婚,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撤诉。后来经过调查,被告与许土星仍然有密切来往,毫无悔改的意思,被告存在严重过错,现已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至18周岁止(30000元)。3、被告取走35000元现金如数返回给原告,共同债务22000元共同承担。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整。5、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玉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4月26日,婚生女秦某甲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15日(阴历),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4月9日,被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袁玉平撤回起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1台、厦华彩电1台、海净宝洗衣机1台、时风机动三轮车1辆、摩托车1辆、安琪儿电动车1辆、布革沙发1.2.3一套,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借李水芳10000元,现该款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安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起诉离婚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曾于2013年4月9日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在原告也提出了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秦万丽已满十周岁,且选择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秦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子女抚养费30000元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取走35000元现金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2000元,因被告只对原告借李水芳的10000元予以认可系共同债务外,剩余12000元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的债务应认定为10000元。原告以被告有外遇而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秦某甲由原告秦新顺抚养,被告袁玉平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0元。 三、共同财产新飞冰箱1台、厦华彩电1台、海净宝洗衣机1台、时风机动三轮车1辆、摩托车1辆、安琪儿电动车1辆、布革沙发1.2.3一套归原告秦新顺所有,原告秦新顺给付被告袁玉平共同财产分割款5000元。 四、被告袁玉平给付原告秦新顺5000元,由原告清偿对李水芳的10000元债务。 五、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马飞 审 判 员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二Ο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卫军
|
上一篇:原告曲学义与被告驻马店市华亨经贸有限公司、余秀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