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驿民初字第1700号 |
原告杨继民,又名杨民,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平心,男,1962年11月20日。 原告杨继民与被告张平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平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继民诉称,2011年3月,被告张平心租用原告塔吊,约定从2011年3月10日启用,每天租赁费为300元,安拆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2011年7月19日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塔吊费45000元,已付现金20000元,下欠25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25000元。 被告张平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杨继民(甲方)与被告张平心(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由乙方承租甲方35米高的塔机一台;2、月租为9000元,塔机进出场费为12000元;3、付款方式为甲方塔机进入乙方工地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进场地费用,不得施欠。如乙方每月未付清当月的租金,并拖欠超过15天,甲方有权停止塔机的使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10日,原告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7月1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杨民塔吊费总计45000元,已付20000元有收条,下欠25000元”。后原告追要下欠租金无果,酿成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合同、证明、欠条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平心为承租原告杨继民的塔机,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塔机交付于被告使用。经结算,至2011年7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5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平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继民支付下欠租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平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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