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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素芝与被告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周素芝,女,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勇,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波,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德银,男,汉族,1957年5月16日出生,系被告鲁波之父。 被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息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周素芝,女,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勇,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波,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德银,男,汉族,1957年5月16日出生,系被告鲁波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素芝与被告鲁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芝及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鲁波委托代理人鲁德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鲁波驾驶豫SB1648号小型客车,沿S337线息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城关新汽车站东200米处路段时左转弯出道路时,与原告周素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素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素芝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46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波辩称:我们已经垫付了各项费用计11000元,其中共交了5000元在交警队。原告给我们打的有一个6000元的条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按双方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计算天数过长。三、精神损害费过高。四、超过一万元的医疗费等应由原告自负20%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鲁波驾驶豫SB1648号小型客车,沿S337线息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城关新汽车站东200米处路段时左转弯出道路时,与原告周素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素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素芝负次要责任。

原告周素芝受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被告鲁波垫付医药费用9000元。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素芝因车祸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豫SB164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周素芝母亲易立荣1942年12月21日出生。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承担;

2.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等,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

5.交通费票据等;

6.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波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周素芝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鲁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素芝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周素芝的损失,被告鲁波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7828.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48天×30元=1440元;

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

4.护理费:60天×79.56元/天=4773.6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5.误工费:150天×79.56元/天=11934元;

(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

14821.98元×8年×10%÷6人=1976.26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1300元。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68.77元,其中1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剩余1068.7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68.77元,其中2368.77元×70%=1658.14元由被告鲁波承担。剩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479.92元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周素芝赔偿78479.92元,原告周素芝在领取上述金额时应退还被告鲁波垫付费用9000元。

二、被告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素芝1658.14元。

三、驳回原告周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周素芝承担350元,被告鲁波承担82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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