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陈桂珍诉被告郭三妮王敏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驿民初字第2897号 原告陈桂珍,女,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三妮,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丽,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驿民初字第2897号

原告陈桂珍,女,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三妮,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丽,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敏,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桂珍诉被告郭三妮、王敏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告郭三妮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珍诉称,其家与被告家因一棵小树发生纠纷,2012年8月10日晚上8时许,二被告和他们的家人对其及其家人又为此事发生争执、互骂,后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被告王敏将其牙齿打掉两颗,被告王敏又叫其母亲及本案被告郭三妮拿刀砍其,被告郭三妮手持菜刀将其头部、左前臂砍伤。其受伤后先后在几家医院治疗。二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被告郭三妮被以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虽然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受到法律制裁,但二被告在民事上拒不赔偿其经济损失。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946.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5010元,残疾赔偿金3009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82.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659.34元。

被告郭三妮辩称,原告诉求的数额及相关项目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且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敏辩称,原告的诉求与其无关,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其听到原告及原告家人与其母亲郭三妮争吵并侮辱其母亲及其自己的大女儿时,担心原告及原告家人破门而入,殴打其母亲,便在报警后赶到母亲家中,原告陈桂珍的丈夫李运庚得知其报警后便恼羞成怒,纠集原告陈桂珍的家人对其进行殴打,丝毫不顾及其怀有身孕,还扬言要把其肚子中的胎儿打掉。另外,已经生效的(2013)驿刑初字第50号判决书认定,陈桂珍的伤系郭三妮所砍伤,双方对案件的发生都存在一定过错。法院应驳回原告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敏系郭三妮长女,陈桂珍系案外人陈焕清长女。郭三妮与陈焕清同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洪村铺村刘楼,系东西邻居,两家因一棵树产生纠纷,2012年8月10日20时许,郭三妮及其大女儿王敏与陈焕清、陈桂珍、李运庚等人互相对骂,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郭三妮持菜刀将陈桂珍头部、左前臂砍伤。同日陈桂珍被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救护车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10.47元。次日陈桂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2、失血性休克,3、左前臂开放性外伤,4、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左尺骨远端骨折。陈桂珍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保护患肢,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25482.24元。2012年8月28日,陈桂珍入住确山县心脑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前臂开放性外伤,3、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左尺骨远端骨折,5、头部开放性外伤,6、左侧额顶骨及左后顶骨骨折。于2012年9月17日从该院出院,支出医疗费4327.97元。陈桂珍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和2013年6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两次放射检查,共支出医疗费160元;陈桂珍于2012年11月16日和2013年2月18日两次在确山县中医院放射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20元;2013年6月26日,陈桂珍再次入住中华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腕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3年7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15.6元。陈桂珍共住院42天,共支出医疗费33216.28元。

陈桂珍生于1980年2月16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运庚护理,陈桂珍与其丈夫李运庚育有二子,长子李松琛,生于2002年9月12日,次子李志衡,生于2006年1月30日。陈桂珍父亲名陈焕清,生于1952年5月12日,陈焕清生育二女,长女陈桂珍,次女陈桂丽,陈焕清为二人被抚养人。以上各人均为农村户籍。

2013年3月15日,陈桂珍的伤残等级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桂珍的左前臂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庭审中,陈桂珍提交交通费票据28张,计款31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郭三妮和原告陈桂珍因一棵小树产生纠纷,双方在厮打中被告郭三妮持菜刀将原告陈桂珍砍伤这一事实有驿城区法院(2013)驿刑初字第50号生效判决书载明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三妮将原告陈桂珍打伤的事实清楚,但原告陈桂珍与被告郭三妮因一棵树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郭三妮将原告陈桂珍砍伤,被告郭三妮面对纠纷,没有冷静处理,而是用刀将原告陈桂珍砍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陈桂珍在起因上有过错,应承担剩余民事责任。综合原告陈桂珍、被告郭三妮二人在本次纠纷中所负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陈桂珍承担本次纠纷责任的20%,被告郭三妮承担本次纠纷责任的80%。

原告陈桂珍的损失计算如下:一:1、医疗费33216.28元,原告陈桂珍仅请求32946.84元,本院以其请求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2天计算,每天20元,即款840元。3、营养费按42天计算,每天10元,即款420元。4、原告陈桂珍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42天,护理费为865.88元(7524.94元/年÷365天×42天)。5 、原告陈桂珍的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3月4日)共计216天,误工费为4453.12元(7524.94元/年÷365天×216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计款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7、陈桂珍的被抚养人李松琛、李志衡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8年、12年,标准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原告陈桂珍的伤残程度和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李松琛、李志衡的生活费为10064.28元[5032.14元/年×(8+12)年×20%÷2];陈桂珍的被抚养人陈焕清的被抚养年限为19年,标准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原告陈桂珍的伤残程度和应承担的抚养份额,陈焕清的生活费为9561.07元[5032.14元/年×19年×20%÷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625.35年,原告陈桂珍仅请求18582.7元,本院以其请求为准。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88508.3元,应由被告郭三妮负担80%,计款70806.64元。二、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陈桂珍的伤残程度及被告郭三妮的过错程度确定为6000元。以上被告郭三妮共需赔偿原告陈桂珍76806.64元。关于原告陈桂珍要求被告王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敏对其损害的发生及后果存在过错,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三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珍各种损失76806.64元。

二、驳回原告陈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原告陈桂珍负担260元,由被告郭三妮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磊

                                             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海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