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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孙君让及原审被告王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向军,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向军,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君让,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君虎,男,汉族,1 971年12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建国,男,1 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孙君让及原审被告王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二建委托代理人韩山冰、贾向军,被上诉人孙君让委托代理人王海光、孙君虎,原审被告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二建和王建国于2008年3月3 1日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建设劳务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河南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南科技学院图书馆工程以劳务人工费承包形式交与王建国施工,双方认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电气、给排水、通暖、弱电、室外管网包括管网的土建、消防及投标所含各项目内容;工程承包费用按中标清单所含项目的人工总工数乘以每工日34元一次包定,《包括工完料净场地清等费用》;等等。关于该劳务分包合同,河南二建主张已经向王建国支付1298093元;王建国对此主张:河南二建向其支付的款项是903100元,其中关于罚款及二建直接支付给其他工人工资其不清楚。合同签订后,王建国将其中的暖通工程交由孙君让等人进行施工。王建国称其共支付孙君让等人劳务费3815000元,孙君让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孙君让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2013年2月4日孙君让和被告二建公司经结算,并出具的河南科技学院东区图书馆通风班结算单显示:孙君让所施工的暖通工程依据施工图纸实际核算实际工程量人工费用为:通风系统人工工日为6514.46工日,水暖系统人工工日为3491.03工日,两项合计人工工日为10005.49工日;另高层建筑增加费12908.64元,脚手架搭拆费2289.37元。孙君让委托人员孙君虎、孙君亮和河南二建人员尹俊岑在该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孙君让仍对2013年2月4日双方结算单存在异议,于2013年3月5日对其实际施工量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其申请并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按照图纸和变更计算的由孙君虎等施工的河南科技学院图书馆暖通工程的施工工程量的工时是10975.71工日,超高费、高层建筑增加费及脚手架搭拆费为60384.20元;二、另,被告二建公司对一些隐蔽工程(竖井内风管、采暖水管保温等)是否由孙君让施工存在争议,该鉴定机构将该部分单独计算:1、采暖工程的工时为1363.78工日,高层建筑增加为4207.28元,脚手架搭拆费为4113.50元;2、通风工程的工时为1425.05工日,高层建筑增加费为3862.26元,脚手架搭拆费为5696.53元;三、河南二建称地下室暖通工程因孙君让施工错误,造成河南二建拆除并重新施工,该鉴定机构将该部分单独计算:共计1387.14个工日,其中采暖工程的工时为323.64工日,脚手架搭拆费为423.97元;通风工程的工时是1063.50工日,脚手架搭拆费为787.04元。在庭审中,王建国称其与被告二建公司口头协商将暖通劳务人工费调整到43元,河南二建对其予以否认。另,孙君让提交的河南省建设厅发改委豫建设标[2008]2号文件《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中载明: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筑等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由原来的34元调整至43元/工时。孙君让等人于2013年1月1 5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河南二建拖欠的劳务费350000元。为方便诉讼,孙君让等人协商仅留本案进行审理,将其他案件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孙君让和王建国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孙君让和王建国均认可双方口头达成劳务分包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孙君让和王建国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孙君让实际施工量的确认,对此原审法院主要依据的是鉴定意见书。按照图纸和变更计算的由孙君让等施工的工时10975.71工日及高层建筑增加费、脚手架搭拆费为60384.2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所单列的隐蔽工程(竖井内风管、采暖水管保温等)是否由孙君让施工,河南二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在暖通工程中还存在其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河南二建该异议不予采信,故该部分隐蔽工程施工量应作为孙君让的实际施工量。河南二建称地下室暖通工程因孙君让施工错误,造成返工,应扣除,对此河南二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河南二建该主张也不予采信。综上,孙君让实际施工量为13764.54工时,高层建筑增加费、脚手架搭拆费为78563.77元.关于工时单价。孙君让实际施工在2008年之后,按照孙君让提交的河南省建设厅发改委《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内容,孙君让所施工的工时单价应为43元/工时。并且,王建国也认可该工时单价。综上,孙君让的工程价款共计为670439元。孙君让和王建国双方确认已经支付381500元,故王建国还应向孙君让支付288939元。孙君让还请求河南二建承担清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河南二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河南二建发包给王建国系包括本案争议的暖通项目在内的多项工程,河南二建和王建国之间关于各项目总支付款项还存在争议,并且河南二建未就本案争议的暖通项目工程款项向原审法院说明情况;另,仅本案暖通项目中,河南二建所认可的孙君让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原审法院认定的孙君让实际施工工程量存在差距。故原审法院以此认为,河南二建未足额向王建国支付工程价款,孙君让作为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河南二建主张工程款。综上,河南二建对孙君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君让孙君让工程款288939元;二、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孙君让孙君让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元,鉴定费用8000元,由王建国负担。

河南二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起诉状,包括孙君让在内的35名孙君让是分别起诉王建国和河南二建的,是各自独立的案件,但自上诉人依法参与诉讼后直至案件合并审理开庭,以及上诉人收到该案判决书期间,从未收到过原审法院任何关于除孙君让外其他34名孙君让的有关撤诉手续,以及孙君让案件的增加诉讼请求的任何手续,被上诉人孙君让的起诉状载明诉讼请求仅为25520元,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超额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2、本案中孙君虎等人已经与河南二建就所有的工程量及款项达成一致,双方签字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无需鉴定,河南二建也一直不同意鉴定,因此本案的鉴定委托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采信;3、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中高层建筑增加费是由人工费、综合费等相关费用组成,脚手架搭拆费是由人工费、材料费、综合费等相关费用组成,而本案只涉及到人工费。因此,无论如何脚手架搭拆费中的材料费、综合费不应计取;4、河南二建2013年2月4日与孙君虎等人依据图纸与事实达成的决算书应作为本案审理基础。在孙君虎等起诉后,河南二建本着解决问题态度积极与孙君虎等沟通协商,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于2013年2月4日达成一致并签字认可《河南科技学院东区图书馆通风班结算单》。至今,孙君虎未能提出任何证据来推翻双方签字的结算单,该决算书就应作为审理本案的基础,就应当以决算书中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基础,双方在此决算书未确认量就不应计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河南二建向王建国支付的款项已远超王建国应得的工程款,河南二建依法不应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河南二建未足额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河南二建的诉讼请求。

孙君让答辩称:河南二建在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签订劳务合同没有河南二建的盖章,签字人不是河南二建的人;34元人工费合同是2008年签的,我们是2009年进去的,每次拨款是按43元算的,工人的工资是每天100元,我们是冲着这么大的项目去干的;一审提交有情况说明,暖通工程完毕,隐蔽工程预算82万元;申请鉴定实属无奈,因有一部分工程没有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建国答辩称:我收到河南二建支付我的90多万元工程款,河南二建包给我的不只是暖通工程,还有其他工程。工程干干停停长达三四年,工程全部是我干的。河南二建现场没有技术人员,也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是他们不给我们结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孙君让、王建国口头达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建国应按孙君让的实际施工量及工时向孙君让支付劳务费,鉴于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本案孙君让所干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及工时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及河南省建设厅发改委《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内容,经核算孙君让的工程价款共计为670439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河南二建要求按2013年2月4日与孙君虎等人依据图纸与事实达成的决算书作为本案审理基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河南二建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河南二建上诉称其向王建国支付的款项已远超王建国应得的工程款,河南二建依法不应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任何款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二建以需查明河南二建与王建国之间的工程款价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已依法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6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王建国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孙君让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王建国负担2762元,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舒  杨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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