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7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霞。 委托代理人:张素英,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元军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刘鹏,男,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芬,女,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伟,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嵩公司)、陈刘鹏、张秋芬、陈红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通公司的代理人张素英,被上诉人豫嵩公司的代理人周胜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刘鹏、张秋芬、陈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刘鹏与张秋芬系夫妻。豫嵩公司与陈刘鹏、宏通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豫嵩公司同意将一辆十通牌汽车(车型:STQ5246PXY43,发动机号:MH6S2A00729;车架号:LS3T3EG68A0108059)销售给陈刘鹏;车价30万元;陈刘鹏在合同签订时应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低于车价30%(9万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21万元由陈刘鹏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申请汽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由贷款银行划给豫嵩公司,作为陈刘鹏的购车款;陈刘鹏请求豫嵩公司作为分期贷款的保证人之一,豫嵩公司有权就此收取一定费用;豫嵩公司为陈刘鹏提供汽车贷款保证,陈刘鹏应向豫嵩公司提供反担保,还需向豫嵩公司交纳保证金21000元;陈刘鹏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所需抵押登记费由陈刘鹏承担;豫嵩公司应于陈刘鹏满足提车条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豫嵩公司由于陈刘鹏逾期还款导致承担垫付贷款本息的,视为陈刘鹏违约,并按车价款的10%(即3万元)承担违约金,同时豫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陈刘鹏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费,致使豫嵩公司承担垫付借款本息及垫付续保费用的,以逾期总额的5‰/天的标准向豫嵩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陈刘鹏累计逾期天数超过30天,豫嵩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的10%,累计逾期天数超过45天,豫嵩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的30%,累计逾期天数超过60天,豫嵩公司有权扣除保证金的60%,累计逾期天数超过80天,豫嵩公司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因陈刘鹏偿还贷款本息并未及时偿还豫嵩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豫嵩公司提起诉讼的,陈刘鹏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缴费等费用等。作为该合同的附件,陈红伟与豫嵩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豫嵩公司在《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中为陈刘鹏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提供贷款保证,陈红伟担保的主债权为豫嵩公司依《购车合同》或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汽车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或独立的担保合同,承担陈刘鹏向贷款银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后,为此产生的向陈刘鹏追偿贷款项的债权;陈红伟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豫嵩公司代陈刘鹏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豫嵩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缴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损失;陈红伟向豫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豫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陈红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向豫嵩公司支付相当于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等。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支行、陈刘鹏、宏通公司、陈红伟和豫嵩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借款人:陈刘鹏,保证人:陈红伟、豫嵩公司,抵押人:宏通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向陈刘鹏发放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总计21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贷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陈刘鹏授权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的贷款划入其名下的账户;宏通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该合同签订时认可的价值为30万元的车辆抵押给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以担保陈刘鹏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该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利率及期限以借据为准等。又查明,宏通公司、陈刘鹏与豫嵩公司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主要载明:陈刘鹏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十通牌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C1821,发动机号为MH6S2A00729;陈刘鹏自愿将此车以宏通公司的名义上户挂牌;宏通公司和陈刘鹏均同意车辆以宏通公司的名义挂牌后,陈刘鹏在清偿所有本金及利息之前,豫嵩公司保留陈刘鹏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如陈刘鹏未履行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或没有及时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等,豫嵩公司有权要求陈刘鹏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宏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车辆托管期间,宏通公司应协助豫嵩公司向陈刘鹏催收银行贷款本息,若陈刘鹏累计两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豫嵩可要求陈刘鹏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宏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再查明,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8月21日,豫嵩公司陆续代陈刘鹏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垫款,具体如下:2011年11月30日,50元;2011年12月23日,100元;2012年1月31日,50元;2012年2月29日,82.92元;2012年3月31日,109.16元;2012年4月26日,101.82元;2012年5月21日,84.03元;2012年6月29日,9902.49元;2012年7月31日,9909.60元;2012年8月21日,9885.80元,共计30275.82元。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在诉前向豫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陈刘鹏自2010年9月29日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贷款21万元,并签署合同在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8月25日前还清。陈刘鹏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逾期、没有还款累计30266.77元,因豫嵩公司为陈刘鹏担保有连带责任,故豫嵩公司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为陈刘鹏垫款30266.77元。故豫嵩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豫嵩公司与陈刘鹏、宏通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陈红伟与豫嵩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陈刘鹏、宏通公司、陈红伟、豫嵩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宏通公司、陈刘鹏和豫嵩公司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部分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向陈刘鹏支付贷款后,陈刘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陈刘鹏未按期还款,豫嵩公司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陈刘鹏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支付还款30275.82元。豫嵩公司请求陈刘鹏、张秋芬向豫嵩公司支付代偿款30266.77元,是豫嵩公司对其权利的处置,故该院予以支持。因陈刘鹏与张秋芬夫妻关系,故陈刘鹏的上诉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张秋芬负共同偿还义务。陈红伟作为反担保人应依《反担保合同》就陈刘鹏的债务向豫嵩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陈红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刘鹏追偿。《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约定,如陈刘鹏未依约还款,则豫嵩公司有权要求陈刘鹏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宏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宏通公司应当对豫嵩公司代陈刘鹏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刘鹏追偿。豫嵩公司要求陈刘鹏、张秋芬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个人贷款合同》有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豫嵩公司要求陈刘鹏、张秋芬支付垫款利息2905.61元及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系因借款而引起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豫嵩公司该请求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陈刘鹏、张秋芬偿还豫嵩公司垫款30266.77元、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律师费6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陈红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豫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刘鹏追偿。二、河南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规定的垫款30266.77元对豫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豫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限向陈刘鹏追偿。三、驳回豫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河南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元,陈刘鹏负担1465元。 宏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宏通公司在本案中仅是车辆代管人,不是担保人。陈刘鹏在豫嵩公司购车并在银行贷款,豫嵩公司是担保人,宏通公司仅是车辆代管人,所有合同均是豫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不是双方协商的合同,宏通公司与豫嵩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挂靠协议》,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仓促下直接判决宏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承担律师费明显错误,因为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该判决错误,并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豫嵩公司并未提供自己已经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没有查明所欠的本金更是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宏通公司的答辩抗辩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豫嵩公司答辩称:一、陈刘鹏基本违约的事实已经确认,没有异议;二、豫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第三、六、十二、十三条;三、保证责任的范围已经有法律规定确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通公司和豫嵩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第三条和第十三条均明确约定,宏通公司对陈刘鹏的还款向豫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宏通公司提出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嵩公司提交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豫嵩公司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为陈刘鹏垫款30266.77元,宏通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所欠本金,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赵 晓 涵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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