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镇民初字第81号 |
原告刘少强,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爱荣,女,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路燕,女,1988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牛秋云,女,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永吉,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少强、牛爱荣诉被告刘路燕、牛秋云、刘永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强、牛爱荣,被告刘路燕、牛秋云及被告刘路燕、牛秋云、刘永吉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强、牛爱荣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23日原告刘少强经人介绍与被告刘路燕按民俗典礼,典礼时三被告要求原告家给付彩礼款52800元,衣服嫁妆款另付,原告牛爱荣为给儿子刘少强办婚事,按三被告的要求,通过媒人在三被告家交给被告刘永吉52800元彩礼款,后被告刘永吉将彩礼款交给被告牛秋云放起来。原告刘少强与被告刘路燕在市内购买衣服及三金、手机一部,支出13000余元。另给被告家白布作价2000元、棉花400元、订婚钱1100元,典礼前天晚上给女方家1000元。典礼后生有一女刘怡歌,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刘路燕回娘家不归,经人从中说和,刘路燕及其母亲又让男方家给3000元后,刘路燕回到男方家住了三天后又回其娘家,后多次说和未果,刘路燕不愿和刘少强再共同生活,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彩礼款528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路燕、牛秋云、刘永吉当庭口头辩称,一、被告方收取原告方大包款20000元,未收取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2800元,没有事实理由和依据不应返还;二、订婚钱1100元,典礼前给女方1000元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三、原告诉状上说的其他物品不存在;四、原告刘少强在未与刘路燕解除同居关系时又与他人典礼同居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少强与被告刘路燕经媒人牛保芹介绍于2008年腊月16日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23日按民俗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时原告方经媒人牛保芹给被告方大包款52800元。2010年4月22日(农历3月9日)生一女刘译鸽,现随被告刘路燕生活。2010年秋天被告刘路燕因宫外孕后流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牛某某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少强与被告刘路燕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民俗典礼同居,典礼前被告方按习俗收取原告的大包款5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刘少强与被告刘路燕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由被告刘路燕、牛秋云、刘永吉返还原告11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路燕、牛秋云、刘永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少强、牛爱荣人民币11000 元; 二、驳回原告刘少强、牛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刘少强、牛爱荣负担887元,被告刘路燕、牛秋云、刘永吉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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