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689号 |
原告郭九庆,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志现,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九庆诉被告申志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志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九庆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12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80000元,陆续还过3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时,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其余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申志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志现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归还原告30000元,下欠50000元,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了借据,即“今借到郭九庆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申志现, 2013年4月16日。”被告2013年6月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申志现欠原告郭九庆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志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九庆借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申志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