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0917号 |
原告姬满军,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韩示波,又名韩永波,男,1985年8月1日出生。 原告姬满军与被告韩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满军诉称,2013年5月初,被告韩示波跟随原告姬满军在林州一带安装脚手架,年底结账时,由于原告疏忽大意,忘记扣除被告预支的现金15700元,原告多次要求归还,被告不给,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示波在原告姬满军处打工期间分11次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14300元,每次借款都有被告韩示波的签名,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4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示波在原告处打工期间借原告现金14300元,有被告韩示波签名的借款手续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1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满军现金14300元; 二、驳回原告姬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韩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长军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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