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林镇民初字第239号 |
原告刘俊军,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王军峰,男,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刘俊军诉被告王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军诉称:2012年10月9日,债务人王军峰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承诺5天以后还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军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军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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