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柘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住柘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20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寻衅滋事,于2003年6月25日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3月24日被保外就医,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柘城县申桥乡会上,盗窃张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前篮内的包一个(价值10元),内有一张张某某的身份证和200元人民币。 2、2014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柘城县城关镇步行街盗窃梁某某挎包一个,内有一个金镶玉吊坠,价值638元人民币,另内有黑色手包一个,手包里有梁某某身份证一张、人民币800元左右及两张农业银行卡。 3、2014年3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在柘城县城关镇中原西路小桥附近西关会上盗窃赵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手机一部、手包一个、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总价值425余元。 4、2014年3月21日13时许,柘城县皇集乡居民张某某在邵元乡关桥中段路北买水果时,被告人吕某某趁其不备,将其放在三轮车内的红白色挎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1575元、人民币93元、口香糖、眉笔、香水和耳机价值五十元左右)盗走,后吕某某在盗窃现场附近查看盗窃的物品时,被张某某发现,吕某某被过往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皇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
审判员 皇永超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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