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0475号 |
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22日生育儿子陈某甲。原告与被告均为再婚,虽然共同生活五年多,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务琐事争吵,加上被告家人的搅和,导致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同居生活,2013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为再婚。2010年3月22日生育儿子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已分居1年多,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陈某甲由于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支付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抚养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东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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