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柘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盗窃于2011年4月19日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柘城县城关镇民主东路“家电制冷维修部”门口,将于某某放在门口的一部白色海尔牌空调外机盗走,经鉴定价值600元。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柘城县梁庄乡二高东门往南30米小区内,将谢某某停在楼道口的一辆人力脚蹬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00元。 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柘城县城关镇南关民主东路“家电制冷维修部”门口,将于某某放在门口东侧的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外机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谢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谢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具有劣迹,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献科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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