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柘刑初字第155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黎某某(已判刑)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妇产科门口盗窃柘城邵园乡周元村周某某的银白色“新日牌”三轮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鹿邑县玄武镇村民刘某某,从中牟取介绍费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同案犯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供述,证人何某某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介绍他人买卖,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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