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435号 |
原告闫某,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江涛,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马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5月,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及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现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由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子3条、摩托车1辆、25寸彩电1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介绍时间,结婚时间,分居时间无异议,原告是2013年10月将女儿带走,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生育女孩马某甲。自2013年10月至今,女儿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被告处现有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3条、摩托车1辆、25寸彩电1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家庭遇到困难时应齐心协助共同克服。现原被告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马飞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卫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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