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791号 |
原告徐艳军,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保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艳军与被告徐保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油款60800元,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9月11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5000元和3000元,下欠原告528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52800元及利息(自打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52800元油款和欠据无异议,但被告是和下堡村杨卫红合伙期间共同所欠原告的柴油款,应该由被告和杨卫红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油款60800元,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9月11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5000元和3000元,现下欠原告528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给原告打有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油款陆万零捌百元,小写60800元,9月10日给艳军5000元,9月11日给艳军3000元,有被告签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被告购买原告柴油,事实清楚,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称欠原告的油款是和杨卫红合伙期间共同欠原告的,应由被告和杨卫红共同偿还。虽然被告的提供的欠据是杨卫红所写,但都已经计入被告给原告所写的欠据中,是被告对该债务的认可。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保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艳军柴油款5280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马飞
二Ο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文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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