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834号 |
原告管双合,男,汉族,1956年3月18日生,农民, 被告林金明,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生,农民, 原告管双合与被告林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经营车辆,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双方陆续结算柴油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000元柴油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2000元,并从打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属实。但被告只欠原告柴油款1000元。被告对欠条上的“今欠到双河油钱1000元整林金明”予以认可,对欠条上“计丰选厂欠1000元”不予认可。因被告只欠原告1000元柴油款,给被告造成精神及名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因经营车辆,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双方陆续结算柴油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000元柴油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双河油款1000元整,林金明。该欠条中的“计丰选厂欠1000元”系原告管双合所写。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柴油款1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据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管双合将柴油卖给被告林金明,原被告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只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元柴油款,该欠条中的“计丰选厂欠1000元”系原告管双合所写,被告否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只欠原告1000元柴油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管双合柴油款人民币1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管双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明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