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592号 |
原告蔺生付,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学明,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蔺生付诉被告刘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生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经营一采石场,被告刘学明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因被告手头无钱,欠原告石子货款1000元。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给原告打下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学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蔺生付经营一采石场,被告刘学明从原告处购买石子,欠原告石子货款1000元。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给原告打下欠据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据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蔺生付将石子卖给被告刘学明,原被告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蔺生付货款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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