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640号 |
原告敦庆丰,又名敦庆锋,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平,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湘如,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敦庆丰诉被告李金平、孙湘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李金平、孙湘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庆丰诉称,被告李金平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金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结清了之前的利息并偿还本金9000元,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孙湘如系被告李金平配偶,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被告李金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分六次已还清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利息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湘如辩称,借款是被告孙湘如与李金平离婚期间所借,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湘如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李金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敦庆锋现金伍万元,月息2分7厘,期限半年,借款人李金平,2011年4月11日”。之后被告李金平陆续将借款利息结清,并于2013年11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下欠41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2日离婚,2011年10月10日复婚。诉讼中,被告主张还清原告借款,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崔家桥乡南街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孙湘如提交的结婚证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平欠原告借款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过高部分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平主张还清原告借款,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借款未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孙湘如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敦庆丰借款41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敦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李金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平国良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东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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