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息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羁押于息县看守所(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2005年在黑龙江打工时开始信“全能神”邪教,2008年回到息县。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在息县张陶乡通过口头劝说、播放录像视频等方式先后向徐艳英、徐洪兰、徐继芳、徐培兰、陈芝芳、邹中英、张培芳等人宣传“全能神”邪教,并向余建业、彭法锐发放宣传“全能神”邪教内容的小册子。2013年12月4日,息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赵某家中查获其藏匿的“全能神”光盘353张,书籍31本,宣传册102册,各种记录单44张,多媒体播放器一部(内置8GB储存卡未移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证人大多不认识,只是给其中二个人发过书、小册子,其余人均没散发过,多媒体播放器也未放过,在家中查获上述光盘、书籍宣传册均属实,但不知是啥内容,是一个不认识人放在其家中的,现在知道错了,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传播邪教宣传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赵某虽多次劝说他人信“全能神”邪教,并散发小册子及播放邪教内容,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但归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认识到自己错了,有一定悔罪思想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可判处法定最低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国 审 判 员 雷胜利 审 判 员 涂道彬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