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息刑初字第20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4日被息县法院监视居住至今。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4日被息县法院监视居住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息县谯楼办事处千佛庵中路“小熊网络”上网时捡到胡某某丢失的钱包,发现钱包内有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后与被告人李某某(同居男友)一起到息县谯楼办事处谯楼街中段邮政储蓄银行,由被告人李某某用胡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后6位数试出密码,在ATM机上将银行卡中的10500元取出。此赃款案发后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侦查环节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程桂云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
上一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周西军、任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