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息刑初字第2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B976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息县谯楼办事处息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亚丽宝”广场门前路段, 将前方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翻,致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郑某某受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4年4月21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9mg/100m1。2014年4月28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14年7月16日,经息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徐某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122000元外,被告人徐某某及其亲属再一次性补偿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0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从宽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现仍在住院治疗,未进行伤残评定。其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2200元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出院进行伤残评定,不能确定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因此,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伤残评定结束后,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报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张某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和解协议、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新国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廖 熹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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