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息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余德辉(法律援助),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余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息县淮河办事处息夫人大道北段“桃花源”洗浴中心上班时,发现客人宋某某存放在洗浴中心9088衣柜内的衣服装有现金,便到总台将浴池衣柜钥匙拿走,趁人不备,打开衣柜,将宋某某钱包内的6600元现金盗走并藏匿在楼梯道内。该洗浴中心经理杨某某得知后报警,被告人赵某遂被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赃款退还被害人。 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趁洗浴中心客人张某洗浴时更衣柜柜门没有锁好之机,将其钱包内2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余德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的退还赃款,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要求依法从轻处罚。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钱财,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被采取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的退还赃款,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盗窃事实,要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 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道彬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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