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民一初字第129号 |
原告韩秋昌,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桂林镇东油村432号。 原告杨顺吉,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横水镇杨伯山屯村156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刚,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桂林镇流山沟村89号。 被告晋顺吉,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桂林镇大店村。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候顺晨,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秋昌、杨顺吉诉被告王晓刚、晋顺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秋昌、杨顺吉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刚、晋顺吉、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秋昌、杨顺吉诉称,被告晋顺吉使用被告建设公司手续承包林州市翠微苑小区楼房建设工程,后被告晋顺吉将其承包的林州市翠微苑小区7#、8#楼建设工程清包给了被告王晓刚。2011年9月份,二原告在被告王晓刚工地打工,原告韩秋昌在工地负责做钢筋活儿,原告杨顺吉在工地负责混凝土活儿。在二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王晓刚分别为二原告出具欠款凭据:“2012年11月15日,今欠到韩秋昌做钢筋52970元,伍万贰仟玖佰柒拾元,另外植筋888元,¥52970元,王晓刚;2013年2月28日,今欠到杨顺吉混凝人工工资叁万柒仟元,¥37000元,王晓刚。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遭到无钱为由拒付,亦多次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林州翠微苑小区楼房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与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被告晋顺吉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王晓刚,应当承担清偿二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晓刚支付韩秋昌5385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王晓刚支付杨顺吉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三被告之间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刚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晋顺吉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刚清包了林州市翠微苑小区7#、8#楼房建设工程,原告韩秋昌、杨顺吉受被告王晓刚雇佣在工地做工,其中韩秋昌在工地负责做钢筋活儿,原告杨顺吉在工地负责混凝土活儿。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晓刚尚欠原告韩秋昌53858元,欠原告杨顺吉37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二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晓刚为二原告分别出具的欠款凭据,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秋昌、杨顺吉受被告王晓刚雇佣在工地做工,被告王晓刚应当履行给付二原告劳务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原告韩秋昌要求被告王晓刚给付劳务款53858元,原告杨顺吉要求被告王晓刚给付劳务款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让被告晋顺吉、被告建设公司对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秋昌劳务款53858元; 二、被告王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顺吉劳务款37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被告王晓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艺 玲 审 判 员 李 海 东 人民陪审员 宋 洋 亿
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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