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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新平、王子同因与被上诉人翟沛、翟建欣、襄樊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新平,女,汉族,1956年12月28日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同,男,汉族,1959年1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段新平之夫。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新平,女,汉族,1956年12月28日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同,男,汉族,1959年1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段新平之夫。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沛,男,汉族,1984年7月2日生,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建欣,男,汉族,1959年1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翟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付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段新平、王子同因与被上诉人翟沛、翟建欣、襄樊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段新平、王子同于2013年4月15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2703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段新平、王子同不服原判,于2014年3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0日21时50分,原告王子同与段新平夫妇二人骑电动车在S103线赵营村高新区白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前与被告翟沛驾驶的鄂F1X827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子同、段新平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翟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沛向原告段新平、王子同垫付医疗费124000元。

另查明,鄂F1X827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翟建欣,翟建欣与翟沛系父子关系。

鄂F1X827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襄樊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翟建欣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襄樊金星辰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服务费1000元。

鄂F1X827号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翟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二原告受伤致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翟沛应当对原告段新平、王子同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翟建欣作为鄂F1X827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符合技术安全标准,把车辆转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翟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翟建欣对原告段新平、王子同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F1X827号车辆挂靠在襄樊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襄樊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段新平、王子同的损失与被告翟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F1X827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翟沛辩称已经垫付125000元,但原告认可124000元,由于被告翟沛、翟建欣无法完全举证证明其垫付125000元,故对其辩称中的1000元差额部分不予采信。

原告段新平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为156680.83元。原告提供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3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3、误工费为32000元。原告提供有单位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标准及扣发工资证明,误工日期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2000元/月÷30天×480天=32000元;4、护理费为276179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故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并参考医疗机构两人护理证明及护理时间证明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61天×2人=22389元;出院后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完全护理依赖意见书,对护理依赖时间,考虑物价和保护原告利益等因素,认为不超过10年为宜,按照2012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379元/年×10年=253790元,10年后若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起诉;5、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61天为4830元。7、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161天为4830元。8、残疾赔偿金为367967.16元,原告提供有永康社区三组出具并加盖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梅溪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结合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应予认定为经常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二级伤残鉴定结论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90%=367967.16元。9、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此次事故段新平构成了二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给其精神及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14486.99元。

原告王子同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为33064.5元。原告提供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2420元,原告提供有单位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标准及扣发工资证明,计算为2200元/月÷30天×33天=2420元。3、护理费为4589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故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并参考医疗机构两人护理证明及护理时间证明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33天×2人=4589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每天按30元计算33天为990元。6、营养费为990元。每天按30元计算33天为990元。7、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原告提供有永康社区三组出具并加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梅溪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结合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应予认定为经常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构成10级伤残鉴定结论,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8、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此次事故王子同构成了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738.74元。

上述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03225.73元。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二原告122000元。被告翟沛在交强险承担责任后,扣除其垫付的124000元后应当支付给原告(1003225.73元-122000元)×70%-124000=492858元,被告襄樊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其它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段新平、王子同保险金122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翟沛支付给原告段新平、王子同赔偿金492858元。三、被告襄樊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7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段新平、王子同承担3832元,被告翟沛、被告襄樊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395元。

上诉人段新平、王子同上诉称:后期护理费用应按20年或不低于18年计算,原判按3:7划分责任比例错误,被被上诉人应承担80%责任。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理赔完毕,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翟沛、翟建欣、襄樊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后期护理费用计算时间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8月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段新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失构成二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失,经治疗后生活活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属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8月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王子同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3-8后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翟沛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上诉人王子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子同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段新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翟沛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王子同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段新平无责任。因此,上诉人王子同、段新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翟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翟沛驾驶的机动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襄樊金星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双方按照7:3责任比例承担。

上诉人段新平、王子同上诉称后期护理费用计算时间过短,责任比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情形,后期护理时间暂定10年并无不当,10年后如需继续护理仍可另行起诉。责任比例划分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被上诉人翟沛承担70%责任正确。上诉人段新平、王子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58元,由上诉人段新平、王子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 向 平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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