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 负责人李书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守强,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系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马清良,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原审被告南阳市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冠大道。 法定代表人樊学风,任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俊峰,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守强,原审被告马清良、南阳市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钢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樊守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原审被告马清良、兴泰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0日17时30分,原告樊守强驾驶豫RTJ749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被告兴泰钢构公司门口时,与迎面驶来左转弯由被告马清良驾驶的豫R308Q5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樊守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清良驾车离开;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二肋骨骨折;2、全身多部位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4、右侧第五肋骨陈旧性骨折;于2014年1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041.25元,门诊费1344元。2014年1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2014)FD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清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樊守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樊守强驾驶的豫RTJ749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31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马清良所驾驶的豫R308Q5货车,系被告兴泰钢构公司所有,被告马清良为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马清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樊守强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马清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守强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樊守强与被告马清良承担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泰钢构公司作为豫R308Q5货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豫R308Q5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樊守强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9041.25元,门诊费1344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每天30元,计9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按每天30元,计900元;4、护理费,原告30天,根据其伤情按一人陪护,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故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50元×30天×1人=1500元;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按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平均收入29054元,原告住院30日,出院医嘱休息2-3月,误工按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29054元÷12个月×4个月=9684.67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13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7、车损,原告车辆经鉴定机构评估,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311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810.92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10.92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鉴定费20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3﹕7,被告马清良承担140元;因被告马清良系兴泰钢构公司的雇佣人员,应由被告兴泰钢构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守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24810.92元。2、被告南阳市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守强鉴定费140元。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南阳市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26元,原告樊守强负担200元。 宣判后,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樊守强答辩称:医疗费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原审被告马清良、兴泰钢构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审 判 员 胡 珊 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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