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89号 |
原告包文革,男,1951年1月出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包洪亮,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洛龙区,特别授权。 被告于雪,女,汉族,1987年12月27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包文革诉被告于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芳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喜、包洪亮,被告于雪及委托代理人韩运玲,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10时15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希西格沿太康路自西向东行经洛阳市洛龙区与长兴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于雪驾驶的豫CZY960号大众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住院。经洛阳市公安交警七大队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包文革承担次要责任,希西格无责任。被告于雪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事故责任险,均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于雪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未再继续支付,原告因家庭困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阶段先期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请求,1、判令二被告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于雪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我们已经提出了复核申请,但原告提起诉讼所以交警部门没有受理,该事故与事实不符,对责任划分我们不认可。我们车辆投有商业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产生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0时15分,被告于雪驾驶豫CZY960号大众牌轿车沿长兴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太康路交叉路口时,遇包文革骑无号牌大阳牌48型轻便两轮摩托车载乘客希西格沿太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左侧车身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包文革、希西格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于雪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文革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希西格不负事故责任。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包文革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截止2014年8月2日花费医疗费117302.9元,至本案庭审时尚未出院。本案庭审前被告于雪已垫付包文革、希西格医疗费55000元,庭审后,在法庭调解下又垫付二人医疗费50000元,共计105000元。被告于雪垫付费用按照包文革、希西格各一半,其中垫付包文革52500元。现原告仅就已发生的医疗费进行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10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于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包文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应赔偿包文革5000元。剩余医疗费112302.9元按主次责任,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78612.03元。因包文革、希西格尚未出院,后期费用尚不确定,被告于雪垫付之费用待原被告双方就此次事故赔偿问题最终结算时另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包文革医疗费83612.03元。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包文革承担990元,被告于雪承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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