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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莉诉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霞,女,汉族。 上诉人李莉与被上诉人周霞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霞,女,汉族。

上诉人李莉与被上诉人周霞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73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11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莉仍不服,二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5日再次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李莉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莉的委托代理人闫冰,被上诉人周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胜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李莉向周霞借款20000元,并向周霞出具借条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周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莉向周霞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周霞请求李莉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周霞主张的其它款项,周霞不能证明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周霞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意见不一致,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李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周霞20000元,并自2007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如果李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李莉负担。

宣判后,李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周霞所支付给李莉的23500元,是周霞参加连锁销售的加入费,这一事实有书证“保证书”可以证明,且该款项已汇到了上线宋俊风的帐户,原借条已失去效力,双方已非借款关系。但原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仍以借条为依据,确定双方为借款关系,并判决李莉偿还该款项,此判决不能令人信服;2、一审期间,李莉因参加连锁传销,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而一审法院虽然下达了“中止审理”的裁定,但仍下达了今天的判决,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周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周霞未参与传销,这一事实已得到公安机关的证实,李莉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周霞参与传销。2、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3、本案诉讼已进行了六年时间,要求尽快作出维持原审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5月12日,李莉向周霞借款20000元,并向周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此借款李莉一直未偿还。同年11月6日,李莉向周霞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周霞贰万叁仟伍佰元用于连锁销售,保证本钱收回,如不能,本钱十(加)利息归还周霞。” 同日,李莉在此保证书下方注明“已给周霞伍佰元整”;(2)2009年2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新红公诉字(2009)0020号《起诉意见书》载明:李莉从2007年3月份开始参与传销活动,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于2008年2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同日取保候审。关于该刑事案件审理情况,目前尚无结论。(3)2012年5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犯罪嫌疑人李莉称周霞参与传销,通过调查取证,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周霞有参与非法经营(传销)的行为”。

本院认为,一、李莉上诉称周霞参与了传销活动,认为周霞支付给李莉的20000元系周霞参与传销活动的“加入费”。但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周霞参与传销活动。(一)周霞本人否认参与连锁销售(即传销)。(二)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可以证明,李莉是于2007年3月开始参与传销活动的,而本案中的“借条”及“保证书”出具的时间均在2006年。(三)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不能证明周霞有参与非法经营(传销)的行为。(四)保证书中“周霞贰万叁仟伍佰元用于连锁销售”问题,并不能证明周霞参与了传销。其一,保证书系李莉书写,非周霞书写。其二,按照李莉的陈述,23500元是参加连锁销售的“加入费”,是不能偿还的,但在保证书中李莉“保证偿还”,保证书与李莉的陈述相互矛盾。 其三、按照李莉所述,收到23500元后,李莉将该款交付给了上线,只能证明李莉用于“连锁销售”,不能证明周霞用于“连锁销售”。故李莉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霞参与传销活动。至于李莉参与传销的行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李莉将来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与李莉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因果关系,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李莉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周霞与李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审判决李莉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李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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